北京治疗白癜风好医院 https://wapjbk.39.net/yiyuanfengcai/yyjs_bjzkbdfyy/为进一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引导文明行为,把一些基本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强化道德作用、确保道德底线,提高市民文明素养和城市文明程度,着力建设崇德向善、文化厚重、和谐宜居的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昆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立法起草工作办公室起草了《昆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初稿)》。按照地方立法工作的相关要求,立法工作领导小组通过组织开展调研、召开改稿会,征求了市级有关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对《条例(初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昆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积极推进科学、民主立法,现将《昆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年5月1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综合服务楼室,昆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邮编:),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昆明市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昆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昆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立法起草工作办公室
年4月28日
昆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引导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共治共享、宣传教育、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与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七条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公共环境,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爱护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内种植的花木及草坪;
(二)遵守公共秩序,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出后进,使用楼梯、靠右上下,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注重观看礼仪,服从现场管理;
(三)文明出行,过街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遵守交通信号指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规则,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及怀抱婴儿者让座,爱护公共设施;
(四)文明驾驶,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车辆,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自觉礼让行人,停放车辆规范有序,发生交通意外时,友好协商,及时救助伤者和需要提供帮助的人员;
(五)文明骑行,有专门非机动车道时应当在该车道骑行,在指定区域停放共享单车,快递、外卖企业应当规范从业人员模范遵守交通法规,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六)文明旅游,自觉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爱护景区环境和设施,尊重当地风俗习俗、文化传统;
(七)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主动配合开展诊疗活动,自觉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八)文明经商,诚信经营,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确保商品和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九)文明上网,树立网络诚信理念,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合法权利;
(十)移风易俗,摒弃陋习,婚事、丧事尽量从简,文明祭扫;
(十一)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河道、湖泊等水体干净整洁,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十二)自觉遵守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倡导的其他公共文明行为。
第八条禁止公民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校园、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医院、商场、候机(车)站点等公共场所大声喧哗;
(二)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饮料罐、食物残渣等垃圾;
(三)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洒杂物;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五)在公共绿地攀折花木,踩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
(六)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携带导盲犬之外的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风景区、商场、餐馆、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户溜犬不束犬链与不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八)在建(构)筑物、楼道、楼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市政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张贴、挂置、发放商业性广告;
(九)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活动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音量噪声值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
(十)停放车辆或者放置其他物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以及违规占用人行道、盲道、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强行超车、随意变道加塞、随意抢行、行经人行横道不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
(十二)骑行非机动车闯红灯、逆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或损坏、乱停乱放共享单车;
(十三)行人过马路不走人行横道、过街设施,乱穿马路、闯红灯、翻越交通隔离设施;
(十四)伤害、捕捉、猎杀和买卖红嘴鸥,或向红嘴鸥投喂有毒、有害和其他不利于红嘴鸥健康的食物和物品;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处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十条鼓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行为。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专项和临时救助条件的,还应当给予相应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纳入社会救助范围,重点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鼓励无偿献血和依法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人体器官。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民政、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单位健全完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以及保障激励机制。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社会开放停车场、运动场所和内部厕所。
第十四条鼓励并逐步推动机场、车站、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配备独立的母婴室和设置方便残疾人、儿童及行动不便者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第十五条鼓励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等职能部门为医患纠纷的及时、合法解决提供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与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途径。
第十六条鼓励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使用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日用品,鼓励并支持实行无纸化办公。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参加文明创建活动。
第十八条鼓励企业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获得市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荣誉称号的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给予奖励的,奖金可以从效益工资中开支,纳入生产成本。
第十九条鼓励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道德模范、昆明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条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文明范例,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按规定刊播公益广告,并规范使用广告用语,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宣传。
第三章
职责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市政设施:
(一)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二)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三)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五)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六)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七)名胜景点、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志;
(八)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运行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学校教育范畴,推进文明校园建设,鼓励和表彰文明行为,培养文明习惯。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文明交通宣传,逐步建设实时、全覆盖的城市道路监控系统,及时依法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规范旅游经营服务行为,依法查处虚假宣传、强制消费等行为,维护正常旅游秩序。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城市管理中带有普遍性、经常性、习惯性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劝阻、有效制止,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水利、园林绿化、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及时发现、制止污染水质、毁损绿化、建筑工地扬尘等破坏生态的不文明行为,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第二十九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以文明行为为主题的文化艺术作品的创作、推广和宣传,加强对文化市场文明经营行为的监管,确保网吧和娱乐场所的经营地址及经营行为符合文明城市建设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特点,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打造文明服务品牌。
第三十一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业协会及其它合法设立的组织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服务规范、团体章程等,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二条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违法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应当积极探索、逐步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加快实施以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证号为识别基准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录入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信息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并实现信用信息的数据共享。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单位考评体系。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作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其工作或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公民有权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
街道、社区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纠正工作。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曝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额度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对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辱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村委会),并按照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其个人信用信息录入公开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所规定职责的;
(二)对违法不文明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三)对举报、投诉等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度假)园区管委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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